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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局 2024年商标领域典型案例|开云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局 2024年商标领域典型案例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4-10-31 17:19:42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力度日益增强。2024年,全省各级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履职担当、积极作为,严厉打击商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维护知识产权专有性和严肃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现就2024年全省商标领域10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情简介:2024年1月8日,省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州**县开展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青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力度日益增强。2024年,全省各级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履职担当、积极作为,严厉打击商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维护知识产权专有性和严肃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加放心安全的消费环境。现就2024年全省商标领域10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情简介:2024年1月8日,省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州**县开展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青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涉嫌生产冒用“门源菜籽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产品的行为(截至案发,当事人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用标许可)。经查,当事人将印有“门源菜籽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菜籽油送往超市销售,截至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共生产带有“门源菜籽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30件。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召回未售完的带有“门源菜籽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产品共计10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了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主动召回已售产品并封存了剩余产品,且该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州**县,销售时间短,销售范围小,并主动整改,危害后果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准确把握和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对当事人起到了警示和教育作用,促使其增强守法合规意识,又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积极践行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柔性执法”理念,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切实保护创业创新活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实现了执法和普法相统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良好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格尔木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格尔木**烟酒超市分别从两名上门推销人员处以低价购进标注有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五粮液白酒9箱共计54瓶摆放于该店对外销售。当事人将上述白酒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并开具《收款收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辨认/鉴定证明书》,证明上述白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因涉案金额达到涉嫌犯罪移送标准,格尔木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7月11日将此案移送格尔木市公安局处理。2024年2月2日,格尔木市场监管局收到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当事人格尔木**烟酒超市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尚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液白酒54瓶,并罚款189000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行刑衔接是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密切协作,及时启动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协同作战,形成打击合力,高效查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又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为营造公平可靠的市场环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

  案情简介:玉树州市场监管局及州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玉树市**超市一分店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军中茅台、茅台内供酒。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并处罚款1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不法分子瞄准了部分消费者爱面子、好虚荣的心理,通过使用军队特定含义的字样和图案,以及打着军队的旗号进行商业营销,销售假冒的“军中茅台”等高端酒品。该行为损害了军队的声誉和形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正规酒类市场带来了不公平竞争,应予严厉打击。

  案情简介:同仁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黄南**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在该店货架上发现摆放由青海**两椒有限公司生产的“雪域红”牌辣椒酱,该辣椒酱正面外包装标注循化特产,侧面瓶体外包装标注原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图案,且图案上标注有“中国地理标志 GI ”等信息。黄南**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销售商品关于“循化线辣椒”证明商标使用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公告书面材料,同时循化线辣椒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第31类)是新鲜辣椒产品,而青海**两椒有限公司生产的辣椒酱是(第30类)。黄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冒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勒令该公司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青海**两椒有限公司涉嫌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法行为作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用于标示某商品具有特定地理原产地以及该产地赋予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的标志。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在此警示广大经营者,自觉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避免因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2024年9月5日,果洛州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玛沁**隆综合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南孚”商标专用权的电池,该商家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执法人员出具《鉴定证明》,并经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调查,该经营场所发现的7号南孚电池共67粒,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没收侵犯“南孚”商标专用权的电池67粒及违法所得259.5元,并处罚款1038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随着企业品牌意识的逐渐提升,人们对商标价值的认同也逐渐增强,但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假冒他人商标这种“搭便车”行为也相伴而生。果洛州市场监管部门主动与各商标权利人对接,建立协作机制,联合开展打击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专项治理。此案的办理及后续的专项行动,进一步引导全社会增强商标品牌意识,积极保护知识产权,净化市场营商环境。

  案例6:西宁市城西区**服装店擅自使用与他人商标名称、装潢等相同或相似标识案

  案情简介:2024年5月9日,城西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行政投诉书,投诉位于城西区西关大街**号唐道637广场一楼的**服装店使用、销售涉嫌侵权的“LIBERTY SUPREME”等标识及服装商品。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投诉人反应情况属实,并现场查获商标为“LIBERTY SUPREME”的服装商品共计289件。5月23日,当事人在知晓销售商品存在商标纠纷后,主动对涉案商品商标标识进行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下达了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处行政罚款10000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代表了企业的信誉、品质和服务。此案中,该服装店擅自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侵犯了商标的专有权益,损害了企业的品牌价值和消费者利益。市场监管局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既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良性竞争,又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提升品质和服务。

  案情简介:2024年3月4日,城中区市场监管局收到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举报信,依法对位于本辖区长江路的“**生活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该店储藏间存放待售的4瓶“舍得”牌浓香型白酒。经查,该酒为当事人从客户手中收购,收购单价200元/瓶,销售标价为400元/瓶,但客户未提供相关票据(发票单据)。经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非本公司生产,为侵权假冒商品。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依法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对于激发创造创新活力,保护品牌效益有着重要的引领作用。本案中,当事人未从正规渠道进货,不能说明货品来源,且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对此予以严肃处理,既对违法主体起到了惩戒作用,也实现了宣传法律、警示教育的目的,提升了大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案情简介:2024年3月18日,乐都区市场监管局配合海东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在对辖区内**青稞酒经营部进行检查时查出,该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的酱香型茅台纪念酒、贵州茅台包装礼盒等商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开具了产品辨认(鉴定)表。经查,当事人销售侵权的贵州茅台酒及包装盒分别从私人手中、外地集贸市场和拼多多平台购买,以上商品截至案发均未售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该案当事人在购进涉案商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律义务,涉案商品购入价格明显低于被侵权商品的实际价格,其行为具有牟利性,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查办,维护了知识产权的严肃性,促进了市场秩序稳定,并为企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情简介:2024年1月16日,贵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会同厂家技术人员在贵德县河阴镇北山新村“**综合门市部”检查时发现,该门市部销售的“RedBuull”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侵犯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1月16日,厂家技术人员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该门市部销售的“RedBuull”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属假冒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16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小商户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品牌意识,摒弃侥幸心理,在进货时应注意审查供货商的品牌代理生产、销售资格及商品本身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防止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营者、消费者一旦发现假冒商品,应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共同打击此类侵权行为。

  案情简介: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格尔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通过微信从兰州**佳美百货处购进包装标注标识图形商标的“蓝月亮”洗衣液13箱。2024年4月30日,张**召回上述“蓝月亮”洗衣液26瓶,并委托我局进行辨认。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及进货票据。2024年4月22日、5月10日,蓝月亮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蓝月亮”洗衣液进行鉴定,认定当事人所售上述产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974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承载了经营者的产品、服务质量、商誉和知名度,体现了品牌形象。此案的查处,打击了假冒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了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商标管理秩序。开云 开云官方网站开云 开云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