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商标案件的重大利好:对《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的再解读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了一篇《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解读》,介绍了商标局在商标评审案件工作中有关中止程序的最新措施,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二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戴嘉鹏律师通过对该文章的学习,结合相关实务经验,对该篇文章的规定要点进行梳理和解读,供广大读者参考和讨论。如有理解错误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近日印发的《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中,结合评审工作实际新增了《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为便于商标评审人员及广大评审案件当事人理解和适用,解读如下:
【解读:在看到该解读文章后,广大商标法律从业人员纷纷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标局官网寻找《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和《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的原文,结果一无所获。且在政务平台上留言询问如何获取相关文件,商标局答复:《商标评审案件审查审理工作制度》属于内部工作制度,不对外公开。《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是制度中的一部分,已通过解读的方式将其中可以向公众公开的内容全部公开了。
据此可推测,官方对该规范的施行并无完全的把握,处于一种内部试行的状态,但为执行该措施,让公众对此知情与配合,只能以“解读”的方式进行公开。可见该规范的内容可能在施行过程中随时调整,待成熟后再公布。
目前发布的《解读》就是公众或商标法律从业人员办理相关业务的依据,但鉴于该规范的不成熟性和不完全透明性,在实际工作中还可能出现调整,在此只能作为一个阶段性的规范。】
一是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从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解决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之间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缺乏协调,情势变更、程序空转、以案生案等长期困扰实践的难题,减少合法权利人为了避免引证商标权利障碍清除后又有他人在先申请而不断重复申请、重复穷尽法律程序等负担,降低合法权利人获取商标专用权非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确保商标法设置审限回归到促进合法权利人商标权利及时获得授权确权的立法初衷。
【解读:这一段内容是解释本次规范出台的主要背景,即要解决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各个相关程序之间等还是不等。这个问题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件中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中也存在。
此类案件(且称“本案”)当事人为了消除案件中引证商标(也有其他在先权利)的阻碍,会对引证商标采取撤销、异议、无效宣告等手段(且称“辅助案件”),这些手段一旦成功,“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即被清除,涉案的争议商标就会顺利获得通过审查。
但“本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阶段的审理有时限规定,往往无法等待“辅助案件”结果得出,审限已经截止。当事人只能通过对“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来“拖”时间,以等待“辅助案件”的最终结果。如果在行政诉讼阶段,引证商标阻碍被清除,法院会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裁案件。
有时候在行政诉讼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引证商标阻碍才被清除,还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由此造成了法院相关案件大量增加,也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很多重裁案件。
同时由于“本案”的商标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为了防止该商标无效,往往还要重新申请商标注册,后申请商标还可能进入驳回复审。而“辅助案件”中被申请撤销或无效宣告的商标,其持有人也可能因为怕被撤销或无效而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由此衍生出大量周边案件。周而复始,案上加案。
审限本来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防止审查机关无理由的拖延审理时间而设定,结果反而成为了制造无效案件的“罪魁祸首”。为了解决这个因审限而造成的程序拖累,借此减少不必要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此规范,回归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可谓“不忘初心”之举。】
二是与司法程序诉源治理工作相协调。驳回复审案件当事人不服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某些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的案件采取诉前调解措施。而根据当前统计,异议、无效的审理周期一般比驳回复审长一至六个月、撤三审理周期一般和驳回复审周期相近,这样的时间差也就意味着在诉前调解期内,驳回复审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较大,因此非常有必要通过适度中止驳回复审审理,节约当事人、行政、司法各方资源。
【解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诉(讼)源(头)治理”,之前是采取诉前调解措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有一到六个月的时间进行调解,这种调解并非真正的调解,实际上是在等待“辅助案件”的进程。
更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今年6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法官在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宣讲,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对驳回复审的行政诉讼案件采取立案“预登记”制度,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情况给予相关案件以最多12个月的“预登记”时间,以等待“辅助案件”的结果,该制度已于6月25日正式实施。如此之下,行政审查阶段的适当中止加上诉讼阶段的12个月“预登记”和一定时间的“诉前调解”(注:诉前调解时间可能今后只有两个月了,具体时间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通知为准),当事人等待“辅助案件”结果的时间将大大增长,相关的不必要案件会大幅减少。】
三是依法依规,规范制定的依据不仅包括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中止规定;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不计入审限情形的规定;也参考了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商标法》修改明确驳回复审中止程序的建议内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修改建议内容。
【解读:本规范除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之外,还参考了《商标法》及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确实做了一定的突破。】
四是确保可行性,( 逗号改为句号比较好)规范施行后,中止审理的案件比例会有较大幅度提高,应对此变化,一方面是评审案件网申率已全面提升至80%以上,存放案卷的空间得以释放;另一方面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驳回复审案件是否中止以案件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必要条件(引证商标涉嫌恶意注册审查员主动中止的除外),恢复审理原则上也以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为必要条件。这里的中止申请并不要求必须以单独申请为准,等待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往往就是申请人复审理由的主要内容之一,引证商标相关案件审理结果及中止案件能否恢复审理也是申请人最为关注的进展情况。
【解读:中止的提出和恢复审理都以申请人的申请或提交证据为条件。但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申请人在得知引证商标相关案件的结果对自己不利就放弃了申请恢复审理,造成被中止的案件成为“死案”。这种“半死不活”的状态远远好于商标的彻底无效。所以这种情况还是需要审查员主动去恢复审理。】
五是标准统一,以往“可以”中止的表述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不一致,现规范将可以统一的中止情形均修订为“应当”中止的表述,从而减少执行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解读:实际上是出于“廉政”的考虑。但是过小的自由裁量权也可能开云中国 app kaiyun制造新的问题。】
一是中止的原则,即以必要为原则,只有案件审理中涉及在先权利的确定等情形对审理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才中止审理;其他评审理由或者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不应当中止审理。
【解读:其实这是适用中止的“总则”,下面的具体规则适用前都要先审查这个必要性原则。
所谓“以必要为原则”,就是说,有改变案件结果的可能性才中止,中止也无法改变案件结果的就不必中止。该原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可以修正下面具体条款自由裁量权空间小的问题。
“其他评审理由”一般是指绝对性条款,比如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的、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的、第四条恶意抢注的,如果这些条款明显无法克服,等待其他引证商标的状态改变也没有意义。
“其他权利状态确定的在先商标足以确定案件结论”的情形一般是指存在多个引证商标的情况下,部分引证商标根本无法清除(比如某个商标注册不足三年且不存在无效宣告的理由),且足以阻碍本案商标通过审理。】
二是中止的情形,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
【解读:中止是十种情况,七种必须中止,三种是依审查员的判断,可以中止也可不中止。】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解读:情形1:注册人名义变更程序。这种情况是因为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注册人或申请人)与案件当事人实际是同一主体,只是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A变成了B,而没有进行商标持有人的名义变更登记,造成持有人名义不一致而被驳回。这种情形下需要等待持有人名义变更后再进行审理。
情形2:转让程序。案件当事人为了消除在先引证商标的阻碍,可能对在先商标进行收购,也可能是关联企业之间在商标申请时没有协调好造成内部撞车,从而进行商标转让以消除阻碍。转让完成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持有人一致,再进行审理。】
【解读:商标的续展期限为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超过有效期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根据以上原文的说法,引证商标必须已经处于超过有效期的阶段才能中止案件。
例如,某商标的有效期到2024年1月1日,之前的开云中国 app kaiyun12个月虽然处于续展期,但该期间内不能据此中止案件,审理案件时必须超过有效期2024年1月1日才能中止。
那么“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应当理解为已经超过2024年1月1日但续展程序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因为此阶段仍然存在续展不成功的可能性,一旦续展不成功,在先权利亦可消除。】
【解读:这也是一种消除在先权利的手段,即案件当事人通过谈判或者支付对价等方式要求引证商标持有人注销注册商标或者撤回已经申请的商标。也有可能是恶意申请商标的持有人迫于压力自行注销或撤回申请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解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种情形下,只需等待引证商标失效后期满一年即可,所以需要中止等待。
“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这句话应该是指:虽然在审理时引证商标发生了失效事由,但在当初驳回时未出现这些事由,这种情况不能据此款进行中止。应依照《指南》依据《商标法》第五十条正常引证。
“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是指:《指南》第十八章“《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审查审理”中指出“做出审查决定时,他人在先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已经通过“撤三”公告撤销的,不必再等待一年的期限,也就没有中止的必要性。】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解读:不予注册复审是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对被异议商标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的后续救济程序,此项规定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法的规定是“可以中止”,而依据本规范成为了“应当中止”的情形。
同时本款所提及的“在先权利”的内容应当超过商标权的范围,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
【解读:本款是驳回复审案件中止的规范,虽然在最后一款,却是压轴大戏,属本规范中最重要的一款,也是最常遇到的情形。
该规定在《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商标局应该是据此作出了中止案件范围的扩展。同时也参考了近期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程序中止的内容。
注意,申请人必须自行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如果没有提出,审查员并不会主动中止。中止请求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复审理由书中一并提出。】
在此,为最大限度实现有利于合法权利人的初衷,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但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应当明确说明中止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并且应否中止还必须满足前述的必要性原则。
【解读:本段重点在于:“不再区分引证商标相关案件提出申请的时间及申请主体”,以前在实践中商标审查机关会要求对引证商标的撤销、无效宣告等案件需在复审商标提出申请之前或者同时提出,才可以中止程序,同时也可能要求撤销、无效宣告等案件的申请主体与本案的当事人一致或者关联关系,根据本规范这些条件均不再考量。】
(八)驳回复审案件所涉及的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注册人在其他案件中已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恶意注册情形的,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七)的区别在于不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从而有效降低恶意注册商标对合法权利人造成的重复申请、穷尽法律程序等困扰。
【解读:在引证商标恶意注册的情况下,中止程序可以由审查员根据案情自行决定,申请人的中止申请不是必须条件。旨在打击恶意注册。】
(九)需要等待案情相同或者相关案件在先裁定或者判决的,根据个案需要,可以中止审理;这种情形不一定涉及引证商标,因此也不要求以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为要件,但为了协调行政授权确权各程序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统一审查审理标准、避免结论矛盾导致的程序循环、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解读:该条是为了穷尽相同或类似案件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案件,由审查员自主决定是否中止程序。】
以及(十)其他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于未能穷尽的情形,以必要性和有利于合法权利人为原则,以上述情形为参照,审查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是否中止。
三是中止的程序,规范对申请中止的时限要求、途径、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的必要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确保合法权利人权益,同时兼顾效率与公平及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审查员申请案件中止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也应至迟不晚于其提出驳回复审申请之日起的三个月补充材料期间,书面说明其对引证商标采取清除权利障碍的行动。
【解读:虽然在官方解读中没有太多透露中止程序的具体内容,但应该是在正常操作范围内,同时要求驳回复审的案件申请人在申请三个月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的当事人也应该比照该要求进行补充材料。】
上述情形(七)需要驳回复审案件申请人提出明确中止审理请求的,可以在驳回复审理由中一并提出,中止审理请求应说明涉及的引证商标注册号、所处程序、与本案的关系等具体情况。原则上,谁申请中止审理,谁申请解除中止。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申请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审查员收到申请人补充证据并确认中止情形已经消除的,恢复审理。
【解读:本段是驳回复审案件中提出中止程序的要求和中止程序后恢复审理的规定。】
上述各种中止情形消除后,审查员按照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审结案件。
在今后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我们将严格落实《评审案件中止情形规范》的各项内容;并结合实践进一步完善规范内容,充分发挥行政程序定分止争的作用,切实优化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配置,降低合法权利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负担和诉讼负担,“民呼我为”,顺民意、办实事,推动商标事业高质量发展。
【结语:通读该规范的解读,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立案的新政策,可以发现这些都是对该类型案件的重大利好,不仅仅对案件当事人如此,对受累已久的审查员和法官们来说也是一件好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