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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青 商标标记与权利声明不能作为享有图片著作权的证据|开云
冯晓青 商标标记与权利声明不能作为享有图片著作权的证据
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3-12-27 23:52:56
 kaiyun网站随着当前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文字、音乐、图片等各类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形式使用日益增多。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侵权认定规则并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但在涉及侵权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其中,通过将图片增加水印,配合在网站等平台进行权利声明等方式明确著作权,就是相关主体试图主张著作权侵权的形式。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

  kaiyun网站随着当前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文字、音乐、图片等各类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形式使用日益增多。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与侵权认定规则并没有出现实质性变化,但在涉及侵权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不同之处。其中,通过将图片增加水印,配合在网站等平台进行权利声明等方式明确著作权,就是相关主体试图主张著作权侵权的形式。指导性案例224号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即涉及一审原告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而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该案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对于正确认识网络图片著作权的归属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著作权法一般原理和规定来说,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或者有权主张权利。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某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图像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关于著作权的归属,适用该案的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11条明确了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原则、法人或者非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以及在无相反证明时将署名人视为作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则明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并进一步规定,在缺乏相反证据时,作品与制品署名者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利于简化证据认定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就该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G*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而某美图像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来自于G*公司的授权,从而认定某美图像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该案中,涉案图片除标注“getty Images®”水印,还有其他相关水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图片1和4“由摄影师与G*公司签订供稿协议,由G*公司作为代理人,以G*公司的名义对外展示、销售、许可他人使用”,投稿的摄影师仍然保留了对拍摄图片的著作权。由此可以判定G*公司对于图片1和4不享有著作权。对于涉案图片1和3而言,由于未能提供其他公司享有涉案图片2和图片3著作权的证据,其关于G*公司基于收购其他公司而取得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支持。

  从某美图像公司提供证据以支持侵权主张来看,以下几点也值得关注:一是“getty Images®”属于附载了注册商标的标记。毫无疑问,商标和著作权保护功能和作用不同,上述标记不能被当然地视为标记人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二是某美图像公司提交了G*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网站权利声明等证据。这些“证据”仅属于相关当事人单方面出具的材料和陈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和支持,故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这些权利声明不能确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

  上述案件明确了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规则和原则,确认了当事人提出主张要有证据支持的基本立场,对于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及其他相关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和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