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侵权案件代理,从原告方角度,案件主要包含权属争议和侵权争议,针对上述两部分内容,笔者提供以下简要代理思路总结,供参考:
原告享有上诉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虽然不认可公证书原件的关联性,质疑相关主体在出示件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是否是该签字盖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被告所述并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享有上诉涉案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所述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公映许可证是行政机关颁布的相关证照文件,仅作为认定影视作品权属的参考文件,其提交与否,是否有原件以供质证并不影响原告依据授权获取上诉涉案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影视作品的权属认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可以认定在片头或者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无出品单位署名的,可以认定署名的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原告提交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相关信息的影视截屏文件,并提供涉案影片光盘文件当庭播放予以质证,已经对于原告依据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了完整的权利链条,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整,原告依据授权获取上诉涉案作品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对上诉涉案影片进行起诉并无不当,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首先,原告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公司论坛版主,其他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分享传播,也没有授权被告公司可以进行传播,而涉案网络用户发帖至首页——版块导航——影音视听版块栏目中,被告公司客观上具有“接触”到涉案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内容或与之相关信息内容的可能性。
其次,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网站服务的提供者,基于被告公司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及对其版块“影音视听”的设立及其对于该版块进行推荐,并对于该版块发帖标题与内容设置相关的管理规则,其应当知道其该经营行为可能引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分享影视作品信息带来的潜在著作权侵权风险,故被告公司基于其上述涉案行为对网络用户上传至该栏目的信息内容负有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体现为对此栏目中的全部信息内容应当及时查看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被告公司其应当能够认识到用户上传的涉案电影网址所对应的视频信息内容并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及由此带来的后果,被告公司在此情况下仍放任涉案信息的任意传播,应认定被告公司对于网络用户的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构成应知。
再次,网站对于处于热播期间的电影,甚至院线未下映的电影提供设定精确分类,并具有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公众可以在其网站获取涉案影片,被告应知侵权存在,故被告存在过错。
最后,涉案影片设置精华,设置限时高亮,是版主代表网站对论坛进行进行管理的体现,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下载种子链接,即可获取涉案影片,被告应知侵权存在,故被告公司存在过错。KAIYUN网页 开云com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过错明显,且涉案影片投入成本很高,处于热播期,均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1.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