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云 开云官方网站开云 开云官方网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审理审查指南》指出,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扰乱商标市场秩序,侵害商标实际使用人的利益。
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可以作为任何人提起异议的法律依据。笔者检索2020-2024年第十九条第四款在异议中的适用情况发现,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所带来的商标需求的增长、企业经营范围登记制度的简便化,近五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在异议中的具体适用也出现了若干变化。本案从异议案例出发,从判断商标代理机构范围的角度浅谈近五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及变化。
一、以备案或者实际代理行为判断“商标代理机构”的具体适用情况
2014年4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自2022年1月1日实施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等业务但有实际证据证明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视同商标代理机构。
审理摘要: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被异议人喳喳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已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这也说明了在商标局备案的机构必然为商标代理机构,由于该情形很容易被认定,商标局在商标申请阶段即可对其予以规制,因此近五年在异议审查中极为少见,笔者仅查询到在2021年有个别漏网之鱼出现在异议审查中。
审理摘要:被异议人营业范围含有“知识产权服务”,且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经营的官网截图显示,被异议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实际从事”证明构成“商标代理机构”不以备案或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必要条件,其举证较为困难,一般根据证据进行个案认定。从近五年的审查情况来看,该情形多与企业经营范围、与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等认定代理机构的情况共同出现,单独适用的情况较为少见。
二、以企业经营范围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具体适用情况
自2022年1月1日实施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未备案的,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时标明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业务的主体。
2024年2月1日,商标局发布的《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办理须知》明确说明: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其经营范围中应当含有“商标代理”“商标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或“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
审理摘要:经查,被异议人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被异议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申请被异议商标超出了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
审理摘要:被异议人申请本案被异议商标时,其营业范围含有“商标代理”业务,《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被异议人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该条款之规定。
审理摘要:经查证,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期间,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业代理)”,此项经营范围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被异议人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审理摘要:经查,被异议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在其营业范围之内,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该条款之规定。
1、2020-2022年,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一律被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
本案中,截止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其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此项经营范围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厦门傲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变更为厦门企易共创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代理事务)”。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故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指定使用于“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已构成该条款所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审理查明,被异议人经营范围包含了“知识产权服务”业务。因此,被异议人在代理服务以外的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经查,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提供的工商信息中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与运营,截至本案审理时亦包含,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2023年后,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在异议审查认定中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
经查,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时提供的工商信息中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截至本案审理时亦包含,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重庆优攀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被异议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以外的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除外),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对于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是截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服务”或相关服务,且被异议人亦不是经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对于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从上表可见,2023年,针对该种相同情况出现了结论完全相反的审查决定。部分决定中认为被异议人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部分决定中认为被异议人经营范围虽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但未有证据证明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还有部分决定干脆找了个理由,以“截至本案审理时亦包含”为由认定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的被异议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以“截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服务’或相关服务”为由认定此前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的被异议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
2024年公开的异议决定中,笔者仅检索到两件案例均认定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的机构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未查询到相反案例。但由于2024年公开数据仅检索到两件涉及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的案例,且该两件案例指向同一主体,作为整体性参考缺乏一定的数据支撑。
因此,可以看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在近两年的异议审查中产生了变化。
笔者简单推测原因,从经营范围规范表述查询系统(试用版)查询“知识产权服务”,其规范词条为“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相关活动包括:“从事以下(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及相关附属的不涉及许可审批的活动,均使用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的规范表述登记经营范围:商标;版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地理标志等各类知识产权的代理、转让、登记、鉴定、检索、分析、咨询、评估、运营、认证等服务”。可见,知识产权服务在保护客体上,除商标外,还涉及软件、技术秘密、集成电路等,在服务行为上,除代理外,还涉及鉴定、咨询、评估、运营等。故随着经营范围项目的规范化、知识产权服务的多样化,国知局对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是否适用第十九条第四款来规制更贴合实际经营情况予以考虑。
2022年末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的名义变相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或者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1、《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发布前,对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申请商标的行为是否适用第十九条第四款予以规制在异议审查中存在分歧。
审查摘要:虽然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好的企业管理成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异议人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与好的企业管理程度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审查摘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本案委托代理人汉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为同一人,且关联了涉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另一家公司,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但是经查,被异议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相关业务,异议人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人与商标代理机构或知识产权从业者串通合谋,被异议人为后者代为申请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因此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审查摘要:在案证据显示并经查,被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代理人青岛华人可乐产权营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相同,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异议商标代理人的高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代理人为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应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审查摘要:异议人三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异议人与北京广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皆为田书芹,且北京广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上述四件案例的审查时间为2021-2022年,前两个案例均认定被异议人虽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但其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因此不能认定其商标申请行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后两个案例则认定被异议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
从上述争议可以看出,在《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发布前,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观点认为,商标代理机构关联企业属于独立的法律民事主体,有权参与其他商事活动,依法独立行使各自权利,不能因为关联关系当然地将申请商标的权利属性混为一体,该观点更多考虑“过犹不及”,认为独立的关联主体申请商标以满足正常经营需要的行为不应被伤害。另一方观点认为,由于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直接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该观点对商标代理机构关联企业一刀切,以遏制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关联关系恶意申请商标行为。
2、《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发布后,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公司申请商标的行为”的认定达成共识,目前在异议审查中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申请商标的行为均适用第十九条第四款予以规制,具体情形有以下几种。
情形一:被异议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法代、股东、监事等,视其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行为。
审查摘要:被异议人黄钟毅是泉州市巨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黄钟毅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情形二:被异议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因有同一任职人员而具有关联关系,视被异议人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行为。
审查摘要:在案证据显示,被异议人的经营者陈桂兰同时也是其商标代理机构,即莆田市城厢区千裕财务有限公司的监事,莆田市城厢区千裕财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服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情形三:被异议人与关联的商标代理机构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具有关联关系,在被异议商标审查前不再有关联关系,视被异议人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行为。
审查摘要: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深圳唯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其法定代表人为段林生,而段林生亦曾为本案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被异议人并未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故我局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的行为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虽然段林生不再担任本案被异议人法定代表人,但不应视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将因被异议人的规避行为而落空。
情形四:被异议人任职人员与商标代理机构任职人员为近亲属,被异议人行为有被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可能。
审查摘要: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超峰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而贺超峰持有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99%的股份,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又均由华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行为,但是在实际中却有众多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主体,通过“挂名”的方式,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扰乱商标秩序。从上述四种情形可见,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关联关系恶意申请商标的方式极为多样,且在逐渐集团化隐秘化,甚至利用从业人员近亲属名义“挂名”申请商标。《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发布后,商标局针对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申请商标的行为,在认定上达成共识,均适用第十九条第四款予以规制,用以遏制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关联关系恶意申请商标、囤积商标的行为乱象,该种认定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
从异议审查案例出发,从判断商标代理机构范围的角度纵观近五年来《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在异议审查中的适用情况,其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变化,目前也仍有问题亟需进一步的明确。
第十九条第四款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规制商标代理活动中出现的抢注、囤积等行业乱象,保护公共利益。因此,虽然在部分认定上发生了变化,但整体来看,适用仍极为严格。这也提醒企业,在选择登记企业经营范围时,注意避免“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以防被第十九条第四款误伤;在商标被抢注或布局遭遇阻碍时,也可通过检索相关申请人是否存在前文所列情形看是否可以以第十九条第四款清除障碍,保护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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